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訓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訓明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罪,係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說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1,000元為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