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翠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翠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迎春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迎春」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李迎春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李迎春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迎春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至27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李迎春」之署押(舉發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根聯」,至「收執聯」因交給違規當事人故無須簽名)共2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