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
徐健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健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思賢、徐健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徐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吳思賢、徐健哲2人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少年張OO、林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思賢、徐健哲與少年張OO、林OO等4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並無中斷,期間雖有更換地點,然渠等更換地點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吳思賢、徐健哲與少年張OO、林OO先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復推由少年張OO出言恐嚇告訴人, 顯見渠 等係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吳思賢任意侵占他人之行動電話,且被告吳思賢、徐健哲2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應予非難,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
8月8日調解筆錄、本院100年12月29日調解筆錄各1件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佐 )及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吳思賢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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