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裕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被告蔡振裕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380公克),有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本屬違禁物無疑,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738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211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