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興南被告陳玉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興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興南因被告陳玉雲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玉雲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一段三十三巷五十九號五樓,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劉興南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限制住居具結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頁、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知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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