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六十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東霖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一百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同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六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友人「 阿成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為其友人所有)。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三十九公里處緝獲,經警徵得楊東霖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楊東霖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一百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四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同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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