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宗因犯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備註欄部分,聲請書有誤載,爰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誣告│誣告│││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金1萬│││├────────┼─────────┼──────────┼──────────┤│犯罪日期│105/04/09│102/04/02│103/05/23│├────────┼─────────┼──────────┼──────────┤│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1467號│第7879號│第7879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事實審││1557號││││├────┼─────────┼──────────┼──────────┤││判決日期│105/05/13│108/03/19│108/03/19│├───┼────┼─────────┼──────────┼──────────┤││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1557號││││├────┼─────────┼──────────┼──────────┤││判決│105/06/16│108/04/09│108/04/09│││確定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緝字第2981號│第3166號│第3166號││├─────────┼──────────┴──────────┤││已執畢│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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