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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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許翰杰 被告許翰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6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108年度聲羈字第336號),迄至108年7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0日。嗣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前開案件對聲請人裁定羈押又有不當之情節,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失。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既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應向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諭知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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