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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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逸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逸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逸凡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 林信助 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以上開踢踹被害人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逮捕相關作業,而未能尊重被害人係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妨害公務執行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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