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6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21、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000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9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勉持、目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一個月工作15至20日、離婚、未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