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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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涵選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被告鄭皓鄖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 律師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舒涵(原名 楊幼軒 ,下稱被告楊舒涵)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路○○○○○○街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舒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皓鄖(下稱被告鄭皓鄖)步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沿車道步行,被告楊舒涵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鄭皓鄖發生碰撞,被告楊舒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足挫傷、臉及四肢擦傷、右足踝2-3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約小於1%等傷害,被告鄭皓鄖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楊舒涵、鄭皓鄖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於110年2月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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