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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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高勝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有爭執,是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不明確,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高勝偉」部分係訴外人即伊前妻 劉靖璇 (原名 劉怡君 )偽刻上訴人印章並用印,及偽造伊簽名後所簽發,伊已對劉靖璇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證人 陳俊佑 雖到庭證稱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至劉靖璇住處進行對保等語,然其為被上訴人員工,並為本件貸款及本票業務承辦人員,證詞可信性甚低。伊與劉靖璇於107年7月2日離婚,當時感情已有重大裂痕,豈可能為劉靖璇擔任連帶保證人。實則當日伊經派遣至屏東縣之巧新公司施作工程,騎車返家後,再赴公司領薪水,並與同事閒聊,直至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才回到家中,絕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非伊簽發,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伊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靖璇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於107年6月間偕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有證人陳俊佑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陳俊佑進行對保程序期間有拍照存證,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於原審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主張拍攝該照片當時係與劉靖璇簽離婚協議書,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鉅細靡遺陳述107年6月
5日晚間行程,顯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無法詳記兩年前日常生活不符,且說詞反覆,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業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而本票發票
人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付款之責。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經核:
⒈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上所載
發票人、受款人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擔任劉靖璇之連帶保證人
,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並辯稱:伊與劉靖璇於107年7月2日離婚,當時感情已有重大裂痕,豈可能為劉靖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妻劉靖璇於107年6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所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為劉靖璇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提出系爭契約正本,經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業據其陳明:系爭契約為伊所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即已自認其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簽立之事實為真,則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劉靖璇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難以採信。再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即劉靖璇)如期支付租金等款項,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購入租賃物總價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乙方有欠繳甲方任一期租金款項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但乙方依約如期清償全部租金,並完全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後,甲方得將前述本票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40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要屬可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堪確立。
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劉靖璇簽發
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劉靖璇如期繳納同契約約定之應付租金,該契約第3條已約明劉靖璇應分60期按月給付租金,如未按期支付,應按年息20%逐日計付延滯金(見原審卷第39頁),固足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然核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主張其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37萬1,581元未獲清償,向本院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21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其中37萬1,581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已陳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現存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僅餘37萬1,581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本息之範圍存在。本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該數額範圍內,為可採取,超逾部分,為不能採取。上訴人就該超逾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憑。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7萬1,581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超過37萬1,581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範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翊婷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載利息│├───────┼───────┼───────┼───────┼──────────┤│劉怡君、高勝偉│107年7月5日│108年7月9日│新臺幣38萬元│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