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郡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郡澤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臺○○○區○○路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東興路,適告訴人 李玉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進街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腳踝骨裂、右下肢撕裂傷1.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