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9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本應注意支幹道應讓主幹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證據除「被告李岳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 字第 90 號判決(110.0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1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