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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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瑋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徐瑋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26日│108年5月31日下│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於觀│午4時52分許於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659號│毒偵字第4014號、│毒偵字第4014號、││││第4439號│第443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0│109年度簡字第78│109年度簡字第78││││2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0│109年度簡字第78│109年度簡字第78││││22號│號│號││判決├────┼────────┼────────┼────────┤││判決│109年2月4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82號│││執字第4490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應予更正)│││├────────┴─────────────────┤││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4日至│109年1月5日││││109年1月5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973號、毒│偵字第7973號、毒││││偵字第142號│偵字第142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610號│610號│││事實審├────┼────────┼────────┼────────┤││判決│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7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610號│610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37號│執字第45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