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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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已和被害人 張婉菁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其前科素行,自述國小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飲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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