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建安於民國104年4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高賓土雞城喝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途○○○鎮○○街○號前時,因超越前方機車,不慎撞擊路旁 梁添益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車主為 梁李如玉 ),謝建安自身則受有腳部輕微扭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謝建安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建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添益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即車主梁李如玉之車損費用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頁),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財物損失之代價,並審酌其酒精濃度非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酒駕,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