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威銘

具保人陳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114年度執更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因被告許威銘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受僱人即台大新生活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且被告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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