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威銘
具保人陳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114年度執更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因被告許威銘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指揮執行時,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受僱人即台大新生活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且被告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