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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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原告 陳宏維

被告 黃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之行駛問題,竟伸左手中指比向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對原告比中指,沒有意見,我覺得我有賠償義務,但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駛問題,竟伸左手中指比向原告,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亦自陳對於有對原告比中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公然伸左手中指比向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新北市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畢業,目前擔任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109年度所得為740,450元,有原告畢業證明書、任職證明書、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被告為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餐飲管理科畢業,目前為兼職健身教練,一堂課100元,一個月大概5、60堂,亦有被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1,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見本院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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