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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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陳善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為民法第15條所明定。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陳明輝 為其監護人,有原審卷附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陳明輝合法代理。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未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明輝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7頁),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等,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及陳明輝,惟僅抗告人於114年4月3日具狀略謂:哥哥說官司的事無能為力等語,逾期迄未見陳明輝提出書狀補正等情,有原審卷附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書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難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已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裁定於114年4月21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