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相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裝有檢體之送驗證物袋照片(含證物袋上貼紙)等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11至13頁,士林毒偵1234卷第79至8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本體雖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聲沒卷第13頁,士林毒偵1234卷第81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