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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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潘勵信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0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復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因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