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峻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暘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峻暘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2段路口,欲靠右駛入新生北路北側之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行向前,應先注意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使用手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張恒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與邱峻暘機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恒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邱峻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據此以論,機車縱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仍有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之路權規範,自應認數機車於劃設車道線之同一車道行駛時,欲偏離行向之機車亦應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至為明灼。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至新生北路北側機車待轉區,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碰撞後致告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其交通違規未繳罰單甚多,一共要繳6萬多元之罰單,故其駕照遭吊銷云云,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交通違規次數甚多,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漠視態度,爰認仍有依上開規定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合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工地打工,是日結,月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需要扶養70幾歲的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具有過失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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