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告人甲○○

相對人丙○○

乙○○

共同

非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之父親,現因年邁而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方法,因伊已多次通知召開親屬會議,均遭置之不理,無法達到法定召開親屬會議之人數,確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又伊因繼承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不足維持伊長期生活所需,相對人雖主張伊在越南期間並未盡扶養相對人之責,然相對人母親 楊貝玲 前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經裁判確定,足見伊確有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餘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雖於110年、111年均無所得、財產,然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並有三節慰問金,其於提起本件聲請之日即112年8月29日時,仍按月領取前開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生活補助18,641元,其非訟代理人亦到庭陳明抗告人租金支出有政府機關予以補貼等語,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維持生活;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據復略以:抗告人為獨居長者,健康狀況欠佳,且經濟狀況難以維持生活,故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3項第9款規定,暫不將相對人列為抗告人低收入戶案應列計人口,並自103年3月核列抗告人為低收入戶迄今等語,則抗告人現階段尚能維持其生活及居住所需,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認抗告人目前對於相對人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固有自社會局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期19,141元及三節慰問獎金,然抗告人能否領取上開補助,本應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計算時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及名下財產納入考量,但因抗告人情形特殊,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抗告人最佳利益考量,方未將相對人列入計算範圍。若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則社會局即會取消停止抗告人相關補助,故不得以抗告人目前領有上開補助,遽認抗告人無受扶養之權利。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雖抗告人目前領有補助,但仍可要求相對人扶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6,865元。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首堪認定。經原審函調抗告人之補助資料,抗告人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並有三節慰問金,而抗告人於113年間,有按月領取前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生活補助19,141元,共27,470元(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8頁),並參考相對人現居住臺北市,認應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法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9,649元,應認抗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得受扶養之人,而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主張若法院裁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扶養義務,則社會局即會取消停止抗告人相關補助,故不得以抗告人目前領有上開補助,遽認抗告人無受扶養之權利,然經本院函調臺北市政府就抗告人受補助資格相關疑義,是抗告人適用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應為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資格受社會局補助(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稱之問題,又經本院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4年5月5日到庭審理,開庭通知單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卷內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確有扶養權利存在,則抗告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尚屬乏據,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抗告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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