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毒偵字第4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無色透明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零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裝瓶罐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冠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0.290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裝瓶罐1個)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乙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22頁)。另盛裝上開無色透明液體之外裝瓶罐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罐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