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112年度緩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根,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確定,並於114年5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吸管1根(保號:112年度藍保管字第618號)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案之吸管1根(毛重0.6200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毒偵449卷第29、101頁)。上揭物品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則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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