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5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彭坤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吳秀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抗告人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裁定限5日內補費,其於同年月19日收受,算至同月24日已屆滿5日,本院於同年月26日職權查詢抗告人是否已繳納裁判費,查詢結果並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始於110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事實上已於同年月23日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原裁定未及知悉,誤於同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