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八十一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於被告,日薪一千五百元,工作十五天後,伊之左手拇指、食指即因保養機器而遭輾斷導致殘廢,殘廢等級為第八級,因被告未替伊辦理勞工保險,故未能請領傷殘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受僱期間、日薪、其因工作受傷而導致左手拇指、食指殘廢八級,及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現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並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0六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係從事營造工程業務,僱有五人以上之員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於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應一律為受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而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即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被告自有義務自吳松法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屬有違勞工保險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意。準此,原告之日薪為一千五百元,其因職業傷害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級殘廢,得請領三六0日薪資,並增加百分之五十,共計得請領八十一萬元(即1500χ360χ1.5=810000)。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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