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管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九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一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流氓」之原因,未經任何偵審程序,非法拘捕並解送至該部所轄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羈押至五十二年五月四日,共四百二十三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國家賠償二百十一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冤獄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賠償聲請人主張其因流氓原因遭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羈押,至五十二年五月四日止云云,固有賠償聲請人提出之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可稽;惟賠償聲請人既於五十二年五月四日停止羈押,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本件聲請時,已逾二年期間,自應予駁回。其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既係因流氓原因,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並於管訓期滿,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准予離隊,有前開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足憑,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國家賠償,亦於法不合。因而駁回賠償聲請人賠償之聲請。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本件賠償聲請人係因其流氓原因遭羈押,既非屬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覆議意旨,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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