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因叛亂罪嫌被捕,經判刑十二年,應於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開釋,惟未經任何宣告,伊於執行完畢後繼續遭羈押至五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獲釋回家,共被違法羈押四十五天。請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賠償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至三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三九)安潔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於五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繼續遭受羈押,至五十一年七月三日始逕行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慮判字第五一二六號函、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開釋證明書、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影本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部軍人監獄前身)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望明(一)字第六○九六號函可證。關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賠償聲請人主張:五十一年七月四日至同月十五日受違法羈押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洵無可採。因而審酌賠償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九萬九千元。並駁回賠償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按准許冤獄賠償之金額,究竟以若干元折算一日,為原決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事項,非聲請覆議人所得任意指摘。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