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8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75巷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安路1段75巷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遇有行人通過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左轉,不慎右前車頭撞擊沿大安路1段75巷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口西南角西向東穿越道路之甲○○下腹部,致受有下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