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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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晚間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2段135巷口處,欲左轉彎民權東路2段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沿民權東路2段152巷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乙○○及丙○○,使上開2人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肘、右膝挫傷擦傷、右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告訴人丙○○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頭痛之傷害。詎被告於明知業已撞擊告訴人乙○○及丙○○並倒地後,僅短暫下車看視,旋即藉故駕車行駛離去,嗣經告訴人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8年8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北縣樹戶字第0980005182號函暨所附被告除戶部分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石甲字第59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按,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