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1337號
原   告  葉貴榮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對「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之所有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上開帳號之所有人為陳茂松,
而陳茂松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4月23日死亡等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
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