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陳媖媛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
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14日、到期日107年8月26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惟本件係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
,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及被告主事務所均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4
89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
轄權。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將本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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