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勞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江政憲
被   告  吉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算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吉多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
告未給付原告107年4月份薪資22,000元、107年5月份薪資38
,400元(合計60,400元),原告因不堪被告拖欠薪資,乃於
107年5月底離職,嗣原告雖於107年1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定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調解會
議,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其迄今仍未給付拖欠之
薪資,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被告公司107年4月、5月員工未支付薪資明細、107年員工薪
資支付明細、員工薪資單、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71316484號函等件
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
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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