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郁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內,在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住處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甲○○自行到警局告知上情,並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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