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徐光良
徐光志 相對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全字第22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26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不動產准予假處分後,迄今未有起訴之事實,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全字第226號裁定准其所請,有卷附民事裁定資料可參(因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於104年12月3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茲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