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601號聲請人 陳思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訴外人 林盟傑 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420,000元,發票日期民國104年3月14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104年司催字第4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惟因系爭支票已經尋獲,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得由公示催告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使生證券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是倘若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即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足見票據並無「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時,即非法律設置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本意,自不得依除權判決方式宣告證券無效。
三、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公示催告聲請人到庭證述證券已尋獲,足見並無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自不符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要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