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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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然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6號被告蔡文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103年5月1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三山國王廟前飲酒,迄同日18時57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民安路2段口時,因行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蔡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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