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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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林茂揚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明知其應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向指定處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訓練,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妨害我國軍事動員召集及其他役政管理之順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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