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711號聲請人 曾天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明洋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之發票日係103年5月7日、到期日係103年4月28日,依上開說明,是系爭本票應視為到期日未載。請陳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