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楊舒斐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7萬5,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5,264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7萬7,632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萬7,632元,案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訴訟程序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被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7,63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