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潘太平
潘 謝富惠 相對人單聯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14萬500元為反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4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96年度存字第3940號、96年度執字第6243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案卷審核,相對人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43號對聲請人實施假執行,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聲請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及98年度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均未宣告假執行。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該第二審判決嗣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更為裁定,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