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商場,趁商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每包原價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九元之幫寶適合身好動L號紙尿布三包,換貼每包單價為二百零二元之幫寶適初生型紙尿布標籤條碼,旋將上開三包尿布及另二包同型號未換貼標籤條碼之尿布攜至櫃臺辦理結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商場店員陷於錯誤,依第一包換貼條碼上價格乘以五後計算之價格一千零一十元結帳收費後,將該五包尿布交付予甲○○。甲○○取得該等物品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職員乙○○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統一發票乙紙、現場及贓物相片六幀及監視器光碟乙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原雖以被告所為獲取二○八五元差價之不法利益,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換貼低價條碼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告訴人公司職員知悉該條碼係遭換貼,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物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並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貨品本身,應認其係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職員交付所購之物品,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變更法條而為論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詐購貨品價值雖非甚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客觀上所造成告訴人實質之損害尚微,然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因換貼條碼購物之詐欺案件遭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竟於尚未判決之前又另萌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此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據,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並所使用詐購貨品之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