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壹陸公克)各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杓陸支、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永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永聰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5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3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扣得之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分裝杓6支、吸食器3支,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8張、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3、29至31頁)。其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依序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831公克、0.5116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54號、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71號鑑驗書各1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4頁)。以上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是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竟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油壓拖板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為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所剩餘之物,為被告供認無隱(見本院卷第36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分裝杓6支、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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