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宗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之社區停車場,見四下無人,遂持自備鑰匙插入不詳之人所有並停放該處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電門,惟因無法順利發動而未遂其行;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接續再持上開自備鑰匙插入 李姜小英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李 姜小英察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宗旻到案說明,並按其所述前往高雄市○○區○○路之人行道,扣得上開竊得機車(已發還李姜小英)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0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姜小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表、文山派出所警員 蔡柏彥 108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卷第39頁至第51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持自備鑰匙插入二部機車電門之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且所竊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擺地攤為生、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09頁第110頁)及經診斷有非特定性情感思覺失調症(審易一卷第8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第89頁至第226頁之凱旋醫院病歷、審易二卷第9頁至第
624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其病情於前揭犯罪行為時,尚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鑰匙已毀壞,而隨手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警卷第3頁),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前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3│警卷│││8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87號卷│偵卷│├─┼───────────────────────┼────┤│3│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卷一)│審易一卷│├─┼───────────────────────┼────┤│4│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卷二)│審易二卷│├─┼───────────────────────┼────┤│5│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3號卷│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