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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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傑
陳義軒洪立宇陳韋竣林浚銘許登凱 林正毫 陳釗平 洪任 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立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竣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浚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釗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任均 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原記載「結夥至...徒手毆打 張智閔 」,更正為「結夥(係由張華傑邀集洪任均、陳義軒、洪立宇、陳韋竣、林浚銘、許登凱、林正毫、陳釗平等人《下稱後8人為:洪任均等8人,其等原均不認識張智閔》前往傷害張智閔)至張智閔前往修車之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的明昌汽車電機修理廠(下稱修配廠),於見到張智閔後,張華傑乃以手指張智閔,喊稱「就是他」,以指揮洪任均等8人毆打張智閔後,推由洪任均先出面要求張智閔出去修車廠外,洪任均並隨手撿起地上木頭砸向張智閔頭部,此時,陳義軒、洪立宇、陳韋竣、許登凱、林正毫、陳釗平旋一同上前徒手毆打張智閔」;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要旨足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行為人若於實施犯罪之際,當場有所指揮,或教唆他人犯罪後又參加實行行為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就被告張華傑及被告林浚銘所犯部分(被告林浚銘一度否認犯行),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張智閔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張華傑前來修車廠,後面帶著其他8個年輕人(按:指被告洪任均等8人),被告張華傑一看到我,就手指向我,並向後面一群男子喊說「就是他」,被告洪任均用手抓我衣服要去對面講,我掙脫,被告洪任均就用手撿起地上修車使用的木頭砸向我的頭,其他7名男子(按:指被告陳義軒、洪立宇、陳韋竣、林浚銘、許登凱、林正毫、陳釗平)也跟著以拳頭打我等語(警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軒、許登凱、林正毫、陳釗平、洪任均於警詢所稱:是被告張華傑說與被害人張智閔有糾紛,要教訓他,教唆我們共同前往毆打他等語,及其等和在場證人 黃崇益 均一致指稱被告林浚銘也有共同參與其等本件傷害犯行乙情互核相符(警卷第4頁正反面、24、29、34頁正反面、43頁反面至44、52頁反面至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任均並於警詢中稱:被告張華傑在我們到修車廠前,就有指示我們要跟被害人張智閔理論並修理他,他帶領我們到案發現場找被害人理論並教訓他,在現場指揮。我們不認識被害人,被告張華傑到案發地點修車廠查看,看到被害人就用手比著被害人並喊「就是他」,要我把他帶出來外面,我就用手將被害人帶到外面要講清楚,再來我們就直接開始毆打被害人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林浚銘確有基於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到場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而被告張華傑於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後,復到現場指揮其等實行傷害犯罪,已非單純教唆,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均無疑義。
三、爰審酌被告張華傑僅因與被害人張智閔有糾紛,竟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教唆進而指揮其他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群起毆打被害人成傷,而其他被告原與被害人並無恩怨,竟聽從被告張華傑之教唆及指揮,任意傷害被害人成傷,所為行徑囂張惡劣,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目的、方法及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各人參與犯罪程度(自以被告張華傑邀集其他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案情節為最重;次之為持木頭先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被告洪任均;再次之為其他被告)、及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各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均表示認罪,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張華傑係在前案入監服刑後,於甫假釋付保護管束不久《其於民國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案發時尚在假釋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木頭雖係被告洪任均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依本件前述犯案情節,足徵該木頭並非被告9人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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