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元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曹元彰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曹元彰前因委託 楊裕豐 代為仲介外籍婚姻,產生金錢糾紛,因而對楊裕豐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曹元彰在高雄市○○區○○○路與馬卡道路平交道前執行義交勤務時,適楊裕豐騎乘機車行經該平交道停等紅燈,曹元彰見狀即上前質問楊裕豐稱:「要不要處理」,楊裕豐答稱:「處理什麼」,引起曹元彰之不滿,曹元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奪下楊裕豐所戴之安全帽後,持該安全帽毆打楊裕豐之頭部及頸部,致楊裕豐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並擦傷、頸部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裕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元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簡上卷第63、77、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裕豐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23至27頁),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王妍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曹元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竟以暴力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顯然本次乃一時衝動致罹章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可見被告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且經告訴人當庭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宣告緩刑,此亦有本院108年6月26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