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呂正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050公克),經鑑驗後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呂正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96、97、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呂正一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正一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中之供述│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毛重1.17公克)、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非他命玻璃球1個等物││├──┼───────────┼───────────┤│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_毒品案件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