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隆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正隆於民國107年
4月24日18時17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漁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在交岔路口內,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及當時路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向左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與同向在後之 張鈞億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張鈞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腕挫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嗣張正隆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張正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惟辯稱:伊忽然往左偏是伊的過失,但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告訴人也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腕挫傷、左肩及左前臂擦傷之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張鈞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桂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在交岔路口內,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及當時路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有交通部74年10月4日交路字第20560號函釋可憑(見調偵卷第35頁)。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理應知之甚詳;再衡之案發當時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內左偏之際,卻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則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但上開認為告訴人超速部分,鑑定機關係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其警詢時供述車速約50至60公里為據,除此以外,即無任何客觀跡證可佐;而告訴人嗣後於偵訊中已改稱: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並未超速,伊當時跟警察那樣講,只是憑伊當時的感覺,伊並沒有一直看儀表板,不能以此就認為伊超速等語(調偵卷第28頁),再參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許尚均屬行車之中等速度,駕駛人於正常駕駛中實難以確切分辨,則告訴人陳稱其於警詢所稱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純係憑感覺所為陳述,亦非無由,則本件實乏確實憑據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情形,自難據告訴人之含糊初供率斷其有超速違規之情況。
2.再者,本件被告於事故當時貿然左偏,自被告開始左偏至撞擊為止,歷時不到2秒,此有事故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調偵卷第29至33頁),此事出突然,無論告訴人有無依速限50公里行駛,衡情均非告訴人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則本件更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更遑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惟僅付款一期1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致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參(見院卷第19、20頁);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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